2014年11月26日,同住启东市汇龙镇世纪家园北区的朱某家中再次发生火灾,造成家具、家电及室内装潢被焚毁,消防部门开具的认定书确认外来火源致阳台晒衣架上被子发生爆炸引起火灾。朱某随后将物业公司及住在其楼上的24户住户诉至法院。近日,启东市法院对该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做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启东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金原告朱某各项损失合计9.3万余元,并上诉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此前的2017年2月24日,启东法院曾就朱某楼上住户范某诉朱某、银洲物业财产伤害赔偿案做出一审判决,裁决朱某与银洲物业分别分担70%、30%的赔偿金责任,合计赔偿金范某为修缮灾情房屋所花费用8965元。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1时36分,启东市 经原告申请人,法院依法委托评估公司对案牵涉房屋因火灾所致财产损失展开评估,评估报告确认该房屋因火灾导致损失于评估基准日2014年11月26日的价值为31万余元。针对原告诉他称之为事发时楼道内消防栓内氯气,物业公司回应水压动荡的情形显然不存在, 被告物业公司获取了2009年11月30日由其与南通市泉峰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定的《消防报警系统修理协议书》、消防当值记录表、业主委员会证明、民事起诉书、捐助收条,证明物业公司已遵守消防设施维修保养义务。
另小区对原告已捐助3万余元,该捐助也系由被告补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方指出,协议书不能证明物业公司不应遵守的职责由他人交由管理,他人不善管理的造成的责任不应由物业公司分担,消防当值记录表中无事故再次发生时段的记录,也证明物业公司并未履行职责,起诉书及证明无法超过其原告目的,捐助确已接到,但无法作为物业公司抵销赔偿金的理由。启东法院审理指出,行为人因罪过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该分担侵权行为责任。
关于物业公司责任的确认,被告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应付小区道路的畅通、消防设施的确保和维修有管理义务。融合原告所举证据及声请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不存在消防栓氯气的事实,因被告物业公司的管理、维修疏于,客观上造成了消防施救的延后,被告物业公司对原告的重大损失不存在罪过,法院酌定由被告物业公司分担原告损失的30%。
关于其他业主责任的确认,法院指出,《侵权行为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具体了原告(即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即在高空投掷物致人伤害的案件中,原告(即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仅有是证明自己因高空投掷物受到损害的事实,至于其伤害系由由谁的不道德导致的,该不道德与其损毁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实行侵权行为之人的主观罪过,均没适当不予证明。本案中,原告仅有获取始公交消火认字(2014)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而该认定书指出系由外来火源致阳台晒衣架上被子发生爆炸引起火灾,却未说明该火源系由楼上投掷而来以及该火源为何物,原告回应亦并未获取证据证明,且外来火源也不具备上述规定中的投掷物或坠落在物之属性。故对原告拒绝其他业主对其损失分担连带赔偿金责任的诉请,法院未予反对。
据此,法院裁决被告启东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金原告朱某各项损失合计9.3万余元,并上诉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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